喜睦企业与资产管理

股民索赔的法律新规、司法实践及发展趋势

2020-02-21
浏览量:0
收藏



 “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证券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证券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和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相对于欧美成熟资本市场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而言,中国资本市场众多中小投资者对证券投资的风险识别能力相对不强。在注册制改革为导向、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完善投资者保护等为主的资本市场改革进程中,虽然并非所有的证券投资在遭受损失时都能得到赔偿,但是修订后2020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将“投资者保护”单独列为一章(第六章),增加了从第八十八条到第九十五条共八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成为新《证券法》的一大亮点。


新《证券法》规定了可以赔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证券虚假陈述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

当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券内幕交易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如果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增加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范围,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否则,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操纵证券市场

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与修订前的《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由四项变成八项,增加和进一步明确了各类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

如果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干扰证券市场

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对此类禁止行为明确了赔偿责任,为证券投资人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不正当交易

法律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

修订后《证券法》新增“投资者保护”一章,第八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为了投资者保护增加的一类索赔情形。


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法违规

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是新《证券法》增加的内容,相应地增加了一类证券投资者索赔的情形。


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历史进程中,证券投资者维权之路比较漫长。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首先陈述了《通知》的主要内容:暂只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具体由各管辖法院自发布之日起依法予以受理。

高法还对此前发布的“暂不受理”通知作出解释,当时认为:一是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准备工作赢得时间;二是考虑证券市场的相对稳定。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进一步成熟后,人民法院必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替代了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自此,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有了法律依据。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或者虚假陈述行为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为依据。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二、虚假陈述行为与证券投资人投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虚假陈述给证券投资人造成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归责为侵权责任。第一条规定,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虚假陈述行为与证券投资人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证券投资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之一。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了存在因果关系及否定情形。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综上可以看出,不仅正常交易的证券投资需要风险自负,即使证券市场出现虚假陈述等法律禁止交易的行为时,从买卖证券的时间节点来看,如果不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之间买入该证券,并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以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投资损失也不能依法得到赔偿。


三、损失认定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投资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是:

(一)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二)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司法实践中,投资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是一个难点,也往往是人民法院庭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

(一)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

(二)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之间买入该证券期间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如何扣减损失。

因为缺少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对投资损失差额的扣件比例等,由承办法官自由裁量,出现了不同案件不同判决的现象。


四、被告的确定和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承担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是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在每个具体案件中,一般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被告范围及被告顺序。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是中国证监会直属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履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建立了诉调对接、证券支持诉讼等机制,为了起到股民维权的示范作用,在制定索赔方案确定被告时,提出了“追首恶”的原则,尽可能将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列为案件第一被告。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责任承担方面,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除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以外,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五、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起诉立案的相关规定

证券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最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起诉时,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要求公证),以及其它案件相关证据。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多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移送管辖的案例,这一方面是因为案件的复杂性所致,另一方面也是上市公司等被告为了逃避责任用尽诉权而导致。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其中,第六部分“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有【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的内容: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六、关于虚假陈述是否构成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司法争议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是否构成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影响到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也往往成为原告和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影响股市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影响债券市场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关于【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对审判实践有了统一指导意见:

指出,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

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上述内容主要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2011年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级案由)将其列入“证券纠纷”(第二级案由第二十五个)下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第298个)。除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以外,还有(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各类相关案由检索到全国各级法院自裁判文书上网以来(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各个审级的全部判决、裁定文书如下: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共检索到 25459 篇文书;

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共检索到 58 篇文书;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共检索到 18 篇文书;

欺诈客户责任纠纷,共检索到 25 篇文书;

其它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共检索到 55 篇文书。

可以看出,证券投资者诉讼维权主要集中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上,其他类型的证券投资人维权案件要么无法立案,要么赔偿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立法和相应司法解释滞后,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由于审理此类案件要求较高,各个人民法院执行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处理难度较大。尽管部分案件有了“破冰”,但是远未满足证券投资人因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导致受损而提出的维权要求。


新《证券法》不仅增加了证券投资人可以索赔的类型,而且在“投资者保护”专章中扩大了维权途径,建立了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先行赔付、代表人诉讼等制度,突出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即投服中心)的作用。

(一)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当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即持股行权,截至2019年7月底,投服中心共计持有3679家上市公司股票),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五)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如果存在相同的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如果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即投服中心)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即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在【立案登记】、【选定代表人】等内容上,为了落实《证券法》新规,为各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应地指导意见。

关于【案件审理方式】,最高法院指出,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适格原告范围认定、公告通知方式、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执行款项的发放等具体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推动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常态化、可持续的工作机制建设,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  


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证券法》的立法宗旨。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日益成熟,正在以市场为导向逐步融入国际金融体系之中。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作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必将日趋规范和完善。


新闻中心

--------

 

NEWS CENTER